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自八
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二日止消費記帳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七千
四百卅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十四元為循環
利息、五百四十四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次月繳
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到場表示:「我也是受害人,我是被利用
將刷卡金額交給他人。(申請書是否你簽名?)是的,我要投資公司因沒有經費,
所以用刷卡方式投資。」兩造間既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系爭款項為被告簽帳消費
作為投資使用,則被告對於系爭款項即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