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三五毫克,亦有經其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