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鐮刀為鐵製刀具,質地尖硬銳利,如持以行兇,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之安
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犯後已坦承犯
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