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多次吸食安他命之犯行間,係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
非他命(毛重)○.六公克為違禁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
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為二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