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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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行李宅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間九十年度雄勞簡字第一四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應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
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 爰依民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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