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限,係專屬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得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尚不得自行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