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開啟駕甲車駛座」應更正為「開啟甲車駕駛座」及第10行「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腦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乙○○於97年9月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有自首情形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承辦員警乙○○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靠邊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致釀車禍使被害人受傷,顯有疏失,及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