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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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嘉輝 燈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光緣科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燈飾與相關零組件,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85,244元,並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伊公司並已於93年10月29日交付貨款支票予被告,付清全部價金。惟被告僅於93年底陸續交付價值計933,498元之合格燈飾貨品,其餘貨品則遲未給付。依約被告有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交貨日期,向伊公司提出符合約定規格品質燈飾貨品之義務,並經伊公司驗收受領後,由被告將之運至伊公司向被告租用之台南新營倉庫庫存,待訴外人B&Q公司或威肯照明公司〔原名愛肯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肯公司)〕下訂單時,被告再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依伊公司指示辦理出貨,將庫存燈飾貨品運交B&Q公司或威肯照明公司。被告自93年12月5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伊公司委請律師催告定期履行,被告亦未置理,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所餘價值1,151,746元該部分買賣契約之通知。玆被告既受領該解除部分之買賣價金11,151,746元,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負有償還此部分價款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746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採購並組裝價值合計2,085,244元之如訂購單所示燈飾貨品,被告均自大陸採購進口半成品,再組裝成成品後交付原告,迄今被告已組裝完成價值計933,498元之桶燈交予原告,惟剩餘貨品部分,因原告尚未要求交貨,故被告已自大陸採購進口之半成品均放置於倉庫內,尚未組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雖記載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然實際上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而是約定俟原告接獲B&Q公司訂單,要求出貨時,被告再將已購入存放於倉庫內之半成品組裝成成品出貨。原告當初係為了降低成本,始預付貨款,要求被告自大陸進口零組件,再於臺灣組裝成成品。被告以為原告欲與之長期合作,致採購之零配件均以B&Q公司較暢銷者為前提,分批陸續進貨,然原告嗣卻與B&Q公司中止交易,致被告之庫存品銷售無門,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燈飾與相關零組件,價金合計2,085,244元,94年1月29日製作之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25日及93年12月5日。
(二)原告已於93年10月29日交付貨款支票予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款完畢,惟被告僅於93年底交付價值計933,498元之燈飾貨品,其餘則迄未給付。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6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債務,被告並已於96年12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原告以被告遲未履行交貨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即所餘1,151,746元貨品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查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燈飾與相關零組件,價金合計2,085,244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然被告迄僅給付價值計933,498元之燈飾貨品予原告,餘則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於94年1月29日製作之訂購單、付款簽回單、訂單及交貨明細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餘價值計1,151,746元之燈飾貨品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貨款。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2)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
(1)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燈飾貨品與相關零組件,而於94年1月29日製作之訂購單載明所購買之標的貨品明細及其金額,並記載交貨日期先後為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該訂購單形式上固有記載各該給付貨品之期限,然實際上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而係約定俟原告接獲B&Q公司訂單,經原告要求出貨時,被告再為給付云云,並舉證人甲○○及提出愛肯公司94年1月19日會議記錄、原告93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暨半成品存貨照片為證據方法。惟證人甲○○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但不清楚兩造間買賣之細節。
B&Q公司係威肯公司客戶,B&Q公司下單給威肯公司,威肯公司再向原告下單購買燈飾,由原告將貨品交給B&Q公司。伊知道原告平常就會準備庫存品,因伊會將B&Q公司下單情形彙整交付原告,讓原告知道B&Q公司就那些類型之貨品每月大概訂購之數量為何,故原告會自行準備庫存品,以備B&Q公司下單予威肯公司,威肯公司再下單予原告,以為交貨之需。至於94年1月19日所以會召開該次會議,係因兩造要開始合作,原告原設於楊梅之倉庫要移到被告新營之倉庫,威肯公司仍下單予原告,然改由新營之倉庫出貨,伊關心是否會如期順利出貨,至於兩造間交易之細節,伊並不清楚。另被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伊則沒什麼印象等語。是依其證言,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半成品存貨照片及卷存原告93年11月18日會議,其上記載:「一、換包裝前後庫存歸屬如何判定:1、根據 康總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意見,表示嘉輝(按即原告)已暫付貨款開票給 金華益 (按即被告方面)協助採購,庫存仍應屬嘉輝較為合理,並且目前再進貨,屬安全庫存量範圍內,不致積壓太久庫存......,二、原11∕25及12∕5嘉輝提議應再進安全庫存量,金華益已陸續進貨,希望嘉盛亦能盡快提供代採購之包材,以免延誤交貨。金華益以零件進口,將在台南倉組裝生產時,戊○○應到場監督原物料是否符合CNS所登錄.....」等情,頂多僅可認定B&Q公司向威肯公司下單購買燈飾貨品,威肯公司再下單予原告,原告則再下單予被告。而為備妥B&Q公司下單交貨之需,原告有預先準備一定之庫存量,並先行給付貨款予被告,由被告先行採購零件半成品,備妥安全庫存量,再由被告在台南倉庫組裝成成品出貨之事實。然就被告應行給付如訂購單所示原告購買之燈飾貨品,兩造是否如被告所辯,並未約定確定之交貨期限,而係待原告要求出貨,被告始須為給付等情,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且該訂購單所示買賣標的燈飾貨品,均為成品,既據證人乙○○及戊○○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即使兩造間為預先備妥應付B&Q公司將來下單購買燈飾貨品交貨之需,有由原告先為給付貨款,由被告採購零件半成品一定數量庫存之共識,惟訂購單已載明被告所應給付之成品明細及交貨日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負有如期給付該等貨品予原告之義務。玆被告既僅於93年底給付價值計933,498元之燈飾貨品予原告,尚有價值計1,151,746元之貨品已逾93年12月5日給付期限,仍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顯非無稽,應可憑採。
(2)更何況,縱認被告所辯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並非兩造實際上所約定被告應為給付之時期,而係B&Q公司下單,原告要求出貨時,始為被告應行給付之期限等情,並非虛妄,可謂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然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6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債務,被告並已於96年12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律師函及其回執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迄未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已負遲延責任。復參以經本院詢以:「收到律師函後,為何還不出貨?」,被告既陳稱:「買進來的零組件有多有少,有些零件(包括包裝之紙箱)因為缺少,一直未補貨,所以無法組裝成成品出貨」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所以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抗辯其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購買訂購單所示之燈飾貨品,被告迄僅給付價值計933,498元之貨品,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餘價值計1,151,746元之貨品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為給付,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尚未給付之1,151,746元燈飾貨品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據此所為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已合法發生效力,
(2)兩造間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價值計1,151,746元燈飾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前已受領之此部分買賣價金1,151,74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1,151,746元燈飾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5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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