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傷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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