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97年度聲觀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多年,單親身兼母職撫育一幼子,如接受觀察勒戒,幼子將失依靠,無人照顧;又抗告人已經誠心悔改,自96年11月1日起迄今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便撫育幼子,並勵自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2月24日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某時,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7月1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犯行,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均無從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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