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94年7月27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自89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3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度訴字第4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判決確定,又再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而犯本案1次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所處刑度,均未能使被告警惕改過,以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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