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94年4月4日向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戶籍地之地址「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5號」送達,且由其兄長 王炳煌 代為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是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送達堪以認定。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須於收受送達之裁定時起算2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其期間即自94年4月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4年4月25日止,另抗告人住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5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職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4月28日以前(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之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1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