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東堯 即祥裕砂石行
樓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永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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