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僅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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