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公業 林熙運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被   告  林銘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1,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告之管理人,負責保管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108年3月22日經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變更管理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國基,被告卻遲不移交系爭權狀,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狀現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擔任原
告管理人期間,代為墊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相關費用達
70,638元,因原告未將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返還予被告,
故被告依據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以此擔保被告
之上開債權,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928
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
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留置權之行使需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為主張。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
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
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
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
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
亦不可轉讓,因此,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
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
者,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品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擔任原告管理人,因而占有系爭權狀,於原
告變更管理人之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
說明,因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僅為證明文件,不能作為民法第
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是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留置
權之標的,本不生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效力。且被告既係
基於管理人身份為原告保管系爭權狀,並非因代墊稅費始持
有系爭權狀,亦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主張因行使民
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而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即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5,2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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