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朱竑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朱竑綸因重傷害、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本件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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