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立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書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分別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3包(共計約
0.6公克)予 林再 添各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書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51、70、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再添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48頁),復有證人林再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再添,每1千元獲利1百多元,然後將販毒獲利供自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再添2次,均有從中汲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另被告其及辯護人以被告業供出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為「肉包」之男子,請求查明是否有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向本案查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該分局函覆略以:綽號「肉包」之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胡建訓 ,經多次派員前往「肉包」之居住處查訪,發現該男子居住位置係租賃套房,經聯繫房東,係居住北部之投資客未與會晤,另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登人胡建訓年約20歲,與情資所得不符。復經多次前往「肉包」男子居住處(嘉義縣朴子市○○路○○○號2樓)出入門口跟監埋伏,均無所獲,持續查緝中等語,此有該分局100年8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4233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期間雖供出販毒上游「肉包」之男子,然尚未查獲。另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函覆略以:警方並未查獲綽號「肉包」之真實身分等語,此有該署100年8月5日嘉檢兆日100偵3870字第21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繫本件販毒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目前因另案扣於本院贓物庫,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100年度保管檢字第550號)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之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為2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