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文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文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大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擔任送貨員,負有將貨物載運與大同公司客戶及收取退貨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隆達食品飲料企業行(下稱隆達食品行),卸載如附表編號1、2實際卸載總數量欄所示之貨物後,利用隆達食品行之會計人員對於貨物點收作業未嚴格控管之際,而向不知情隆達食品行會計人員 黃淑菁 稱已依隆達食品行向大同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2銷貨單總數量欄所示之貨物數量卸載完畢,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2短少數量欄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隆達食品行負責人 吳慧華 、員工 吳進男 、黃淑菁、 陳佳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同公司員工 廖錫輝洪義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銷貨單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報告1份、102年4月16日隆達食品行倉庫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大同公司擔任送貨員,負有將貨物載運與大同公司客戶及收取退貨之職責,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至隆達食品行,而實際卸載之貨品數量與銷貨單記載之應送貨數量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差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大同公司上貨至貨車時並無專責人員,貨車內的貨品是按照當日要送貨之客戶順序依序堆貨,假設要送貨到甲、乙兩家公司,甲公司訂貨品項為A、B、C,乙公司訂貨品項為A、B,就會依照此次序堆貨,伊在下貨時如果發現下完A、B、C三種貨之後接下來的貨品又是A,就會知道是另外一家公司的貨物,所以下貨時就不會另外清點實際下貨箱數,伊只是單純信賴大同公司交給伊的貨物數量正確,伊當時也沒有發現實際下貨的貨物數量有短缺,伊沒有從中侵占應送與隆達食品行的貨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大同公司擔任送貨員,負有將貨物載運與大同公
司客戶及收取退貨之職責,且先後於102年4月9日,在隆達食品行實際卸載310箱貨品(銷貨單記載應送數量為400箱),及於102年4月16日實際卸載558箱貨品(銷貨單記載應送達數量為678箱)等情,均為被告供認無誤,核與證人吳慧華、吳進男、黃淑菁等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銷貨單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報告1份、102年4月16日隆達食品行倉庫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下稱偵A卷〉第4至16頁,光碟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1423號卷〈下稱偵B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洪義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大同公司任職送貨司
機約10年時間,至102年10月離職,大同公司之出貨流程係由公司老闆廖錫輝或會計小姐先以手寫出貨品項及數量之單據交與司機,司機就將貨車開進公司準備疊貨,司機會將手寫單夾在堆高機上,請公司當時有空的人依照手寫單的數量幫忙推貨到貨車處,再由司機自己或公司員工來疊貨。推貨來的人是依照客戶別推貨過來,會把一個客戶的貨全部推完後,才會再推第二個客戶的貨。貨物數量也是由公司推貨的人員負責清點,司機不會再另外清點確認數量一次。至於上了貨車以後堆放貨品的位置、方式是由司機安排,但是在堆置過程中司機也不會確認數量。如果貨車還有空間,司機會依照剩餘空間大小及客戶常訂的貨物品項將空間補滿,並將多補滿的貨物數量告知公司改單。改單均會經過老闆同意,手寫單只是出貨的依據,最後會再跟司機確認補貨的數量後,交由會計小姐打一份正式銷貨單列印出來交給司機,老闆跟司機會確認貨品數量的部分,只有司機後來多補的部分,不會全部確認。貨物的數量是否正確要到客戶端後,由客戶端負責點貨的人員依照列印出來的銷貨單確定數量,司機則負責下貨。因為在貨車內堆貨的方式就是依照不同客戶順序堆放貨物,所以司機就算不看銷貨單,也大概可以看出下貨的數量跟品項。如果客戶發現貨物有短缺的情形會當場向司機反應,沒有遇過事後才反應的情形。如果客戶反應短缺,司機會跟客戶一起確認數量,倘確有短缺情事,會以電話向大同公司反應,並直接改單成確實出貨的數量,或註記下次補送,由客戶點貨人員簽名確認。大同公司常發生貨品數量與銷貨單記載不符的情形,也曾經發生過實際貨物數量與銷貨單記載數量短少上百箱的情形,但機率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另證人 吳俊朋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目前仍在大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任職時間約2年多,大同公司的出貨流程都是由老闆廖錫輝將隔天要送的貨品數量、品項及客戶別,手寫一張單子交給伊,有時是由廖錫輝本人將貨物推到貨車處讓司機疊貨,有時會是公司內部的其他人員幫忙,貨物數量是廖錫輝或公司內推貨的人員推多少貨過來,伊就依照推來的貨物數量疊貨,司機基本上只負責在貨車上疊貨。廖錫輝或公司內部人員大部分都是以堆高機推貨過來,堆高機的棧板有一定的放置數量,有時廖錫輝會跟伊說從棧板上的貨物拿其中多少箱放到車上,像這種情形司機就會知道貨物數量,但有時廖錫輝會直接把貨物的數量點好推過來叫伊全部上貨,這種情形伊就不會知道上貨的數量有多少。不管是哪一種情形,都不會有廖錫輝和司機點交貨物的程序,司機在把貨物堆上車時也不會就出貨單上的品項、數量與實際上的品項、數量作核對,都是要到客戶端下貨,和客戶的點貨人員確認時,才會知道出貨的貨品數量、品項與銷貨單是否相符。司機送貨到客戶處會依照銷貨單上的品項下貨,因為下貨的數量通常都很多,不會逐一確認數量,因為堆貨時就會依照不同客戶所訂品項依序堆貨,所以如果下貨到不同品項時,就會知道應下貨的品項數量已經下完了。由客戶端負責點貨的人員依照銷貨單之記載確認數量,點貨人員在下貨當時清點發現數量有誤,就會與司機一同清點確認改單,還是下次再補,伊回去也會跟大同公司反應有這樣的情形。大同公司偶而都會發生銷貨單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的情形,伊自己也發生過送貨到客戶端後才發現短少100箱以上的情形,但出貨的流程並未做出任何改變,還是依照一樣的方式出貨。伊印象中也沒有遇過客戶事後才反應數量不符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大同公司一直以來之出貨流程,均未與載送貨物之司機於出貨端即確實點交確認貨物數量,且在到貨時因貨物數量甚多,司機也不會逐一清點確認,而係依照貨物堆放情況,以是否已下貨至另一客戶之不同品項貨物作為判斷是否下貨完畢之依據。皆是由客戶端之點貨人員負責核對清點銷貨單上品項、數量是否與實際送貨狀況相符,並於點收後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因此確實偶有實際送貨數量與銷貨單記載不符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次送貨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卸載之貨物數量與銷貨單相較確實有短缺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在出貨時貨物數量即有短少而非被告從中加以侵占之可能性。況依證人洪義德、吳俊朋所證,依照慣例於送貨至客戶端時,客戶之點貨人員均會當場依照銷貨單核對數量,故在被告並無法預料隆達食品行點貨人員可能不會確實清點之前提下,難認被告有甘冒被發現之風險從中侵占貨物之動機。
㈢證人廖錫輝雖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是大同公司的業務經理,
負責與客戶聯繫及將客戶所訂貨物交由司機運送等事宜,102年4月9日及102年4月16日都是由伊親手點交貨物給被告,因為大同公司的一個棧板放滿是50箱,伊會確認每個棧板都有放滿50箱,再一個棧板一個棧板點給司機,大同公司出貨的誤差應該都在10箱內,不可能發生誤差上百箱的情形,絕對不是大同公司的問題等語(見偵A卷第34至35頁)。其後又證稱:伊是大同公司業務主管,負責出貨事宜,102年4月16日出貨是由伊負責,102年4月9日出貨伊則不確定是否由伊負責,出貨時伊都會親自疊貨,疊完後會將銷貨單交給司機,隔天送貨後再由客戶簽收,這兩天伊都有按照出貨單數量給貨等語(見偵B卷第21頁正、反面)。惟證人廖錫輝證稱均會確實點交貨物數量與司機、且大同公司不可能發生短少貨物上百箱之誤差情形等節,與證人洪義德、吳俊朋所證均有不符。況其先證稱如附表所示2日均由其親手點交貨物與被告,後又改稱102年4月16日出貨是其負責,但102年4月9日則不確定,卻又同時證稱這兩天其都有按照出貨單數量給貨等語,前後2次證述內容已有不符,而於證稱102年4月16日不確定是否其負責出貨同時,卻又證稱有按照出貨單數量給貨,亦相互矛盾。再證人洪義德、吳俊朋均以「老闆」稱呼廖錫輝,證人吳俊朋並證稱:廖錫輝算是股東,大同公司是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大同公司依本件起訴事實,應屬被告侵占運送貨物之被害人,而證人廖錫輝身為大同公司股東,並經員工洪義德、吳俊朋等人均視為大同公司老闆,在隆達食品行與大同公司間就貨物短少之責任歸屬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證人廖錫輝於偵查中一再強調有確實點交貨物且不可能發生誤差上百箱的情形,絕對不是大同公司的問題等語,是否基於大同公司商譽考量致證言有所偏頗,亦非無疑。證人廖錫輝之證詞與證人洪義德、吳俊朋相互一致之證述相較,顯然較不具可信性,自不得僅憑其證述,即認大同公司於如附表所示2日均有確實點交貨物與被告。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有供稱:如附表所示2日之貨品數量確實是400箱及678箱無誤、出車前均有確定車上的貨物數量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A卷第26頁),惟其於警詢中亦同時供稱:伊是負責在貨車上將貨物搬運擺放好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供稱有進行貨物清點之責,且均未說明其如何在出貨前確認實際載運數量與銷貨單相符之流程及內容。又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單純信任大同公司會將正確的貨物數量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況大同公司於出貨時不會確實點交貨物數量與司機乙節,業經證人洪義德、吳俊朋證述如上,是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如附表所示實際卸載貨品之數量短少係因在大同公司出貨時即未確實依照銷貨單之記載數量裝載貨物之可能性,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大同公司應送予隆達食品行之貨物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表】┌─┬──────┬────────────┬───────┬──────┐│編│日期│銷貨單總數量(規格/品名/│實際卸載總數量│短少數量││號││數量)│││├─┼──────┼────────────┼───────┼──────┤│1│102年4月9日│400箱(5斤海苔鬆餅350箱│310箱│90箱││││、5斤御飯糰50箱)│││├─┼──────┼────────────┼───────┼──────┤│2│102年4月16日│678箱(5斤黑胡椒鬆餅200│558箱│120箱││││箱、5斤海苔鬆餅400箱、5││││││斤御飯糰40箱、3斤新洋蔥││││││酥38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