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陳全合 訴訟代理人 陳為才 被告 邱張阿敏 即大豐碾米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172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後壁寮138-1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嗣於 訴訟進行中之100年8月18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後壁寮138-1號即原告99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證物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02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下稱系爭建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另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勝訴,而於99年9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係原告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到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172號及系爭建物,案分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1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上述建物坐落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係被告之夫 邱火文 所有,另案為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46號執行中,詎邱火文於該案向法院謊稱上開二建物亦係其所有,致兩造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11號強制執行件誤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而致上開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實損原告權益甚鉅。
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清單既已清楚標明被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可證明被告之夫所言並非真實,然由於被告之夫邱火文對此有所爭辯,使兩造之執行案件膠著難行,原告之損害遲遲無法受償,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根據國稅局的資料,繳稅的人就是被
告,房屋應該就是他的,否則被告為何要繳稅?㈣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後壁寮138-1號即原告99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證物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02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並非伊所有,是伊孫子 邱瑋琳
、 邱喜群 所有,土地跟建物都不是伊的名字,伊只是曾當過大豐碾米廠負責人,且大豐碾米廠也已經倒閉。碾米廠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其名義,係因其曾經是碾米廠的負責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8度
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八萬二千元,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7月2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均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系爭建物究否為被告所有?㈡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述甚詳。查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411號受理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後,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3日到場指界測量時,當日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因另案獲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爭議,乃於次日具狀請求暫撤回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執行卷附該次執行筆錄及99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確亦當庭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應屬有據。再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名下不動產僅載有系爭建物(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另棟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172號房屋(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172號房屋)。而該172號房屋原為被告之夫邱火文之祖厝,於2、3年前已經拆除等情,為證人邱火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被告名下不動產,僅餘系爭建物可作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無從以系爭建物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 朴地 測字第100000364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5月30日嘉縣財稅字第1006020491號函附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6月24日嘉縣財稅字第10000225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考。對照系爭房屋於75年10月29日向當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申報登記稅籍時,申報人及房主姓名欄均自行填載為「邱張阿敏」,其使用情形欄填載為「工廠倉庫」,承建人欄則填載「自建」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當時為大豐碾米工廠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證人邱火文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對照上開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所附該建物之平面圖亦註記為碾米廠(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自建系爭建物係為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碾米工廠倉庫使用。此外,當時被告更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明確以書面表示:「座落布袋鎮振寮里1鄰107號房屋,因:一、都計內未申請建築許可,
二、屬非建築管制地區,致未領建築許可執照及使用執照,惟確由具承諾書人於民國75年6月30日建築完成屬實,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全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具承諾書為憑。」等情,此有被告當時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憑,更證被告於申報登記稅籍當時已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以所有之意思所興建無誤。至上開承諾書、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固原將系爭房屋門牌填載為「布袋鎮振寮里1鄰107號房屋」,然其中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則已更正為138-1號,此係因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該坐落
107號門牌係由當事人所申報,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人員現場勘查該屋未懸掛門牌,再經訪查後將門牌更改為138-1號等情,此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6月24日嘉縣財稅字第10000225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即明;且由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稅籍牌號12645號,均可特定其所載建物即為本件原告所欲確認所有權之系爭房屋無疑。又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3鄰後壁寮
138-1號」實際上為振寮段132、133建號二棟建物所共同使用,且該二棟建物均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另案囑託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0000364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其中振寮段132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為三層RC造住房,並非系爭建物;振寮段133建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為一層挑高碾米廠,始為系爭建物,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辯稱:「138-1號的鐵
皮屋是我先生二十多年前起造的,蓋好後二、三年分給我兒子 邱煥松 ,八十五年邱煥松因車禍過世由他的兩個兒子繼承,一個叫邱瑋琳、另一個叫邱喜群」 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並舉其夫邱火文為證。而證人邱火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38-1號鐵皮廠房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原本是我蓋的,現在還是我的。(問:上開鐵皮廠有無是你孫子的?)138-1號鐵皮屋蓋好後,因為基地有部分分給我孫子邱喜群所以連地上鐵皮屋也分給他,另外基地有分割也連同上方的建物也移轉給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邱火文上開陳述俱乏客觀書證為佐,復與被告於上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申報登記稅籍時所提出之文書內容不符。且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邱火文證詞,均係於原告欲以系爭房屋作為執行標的物而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時所為,且均亟欲否認渠等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衡酌被告及證人邱火文俱因債務問題迭經各債權人就渠等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保全執行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執全字第38號、46號、第219號、第259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641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渠等上開陳述之真誠性均顯不足;況系爭建物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業如上述,是由被告以所有之意思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實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以觀,被告既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即原始
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 第三庭 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
┌─────┬──────┬───────┬─────┐│建號│門牌號碼│稅籍編號│備註│├─────┼──────┼───────┼─────┤│布袋鎮振寮│嘉義縣布袋鎮│00000000000號│││段133建號│振寮里3鄰後│││││壁寮1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