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MERIDA牌綠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
口,見丁○○所遺失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3年8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號飲料店時,見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提供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3年9月20日1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鴻海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隨後將上開機車及手機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㈤於103年9月25日2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隨後將該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區○○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
㈥於103年9月25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提供放置在該店櫃臺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將該捐款箱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內,並將其中現金280元花用殆盡。
嗣:⑴經警接獲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發生竊案後,隨即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竊嫌係騎乘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循線於103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陽東街口,尋獲該機車(已認領發還),並依據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係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行竊該機車,隨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十一街交岔路口,發現己○○騎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腳踏車行經該處,且其特徵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特徵相符,乃上前查緝,並徵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分別係上開㈤、㈥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而查獲上開㈤、㈥之犯行;⑵經警比對臺中市○區○○路○○○號飲料店遭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又發現己○○之特徵與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特徵相符,涉有重嫌,經詢問己○○亦坦承此部分行竊之事實,因而查獲上開㈢之犯行;⑶另經警詢問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來源時,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向警員陳明上開物品分別為其竊盜或侵占所得之物,並主動供承上開㈠、㈡、㈣之犯行,且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尋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開㈠、㈡、㈣之犯行。
二、案經丙○○、 何恩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己○○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何恩生(犯罪事實㈥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犯罪事實㈡部分)、戊○○(犯罪事實㈣部分)、甲○○(犯罪事實㈤部分)、證人乙○○(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103年9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3年10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查獲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7幀、扣押物品照片4幀、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位置照片1幀、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將腳踏車停放地址之照片1幀、犯罪事實㈥部分行竊時之被告穿著特徵照片2幀、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腳踏車之公認招領單照片1幀及公告招領單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㈠、㈢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次及侵占遺失物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向警員陳明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竊盜或侵占所得之物,並主動供承犯罪事實㈠、㈡、㈣之犯行,且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尋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犯罪事實㈠、㈡、㈣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103年9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3年10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㈠、㈡、㈣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係罰金刑,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係有期徒刑,刑之種類不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㈡│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㈢│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㈣│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㈤│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㈥│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十一街口查所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或│備註││││保管人││├──┼─────────┼────┼──────────────┤│一│現金新臺幣320元。│何恩生│1.業經告訴人丙○○領回。││││丙○○│2.犯罪事實㈥所竊得之財物。│├──┼─────────┼────┼──────────────┤│二│MERIDA牌綠色腳踏車│不詳│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財物。│││1輛。│││├──┼─────────┼────┼──────────────┤│三│鑰匙1串(內含車牌│戊○○│1.業經被害人戊○○領回。│││號碼000-000號機車││2.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財物。│││鑰匙)。│││├──┼─────────┼────┼──────────────┤│四│鑰匙1串(內含車牌│甲○○│1.業經被害人甲○○領回。│││號碼000-000號機車││2.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財物。│││鑰匙)。│││├──┼─────────┼────┼──────────────┤│五│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丁○○│1.業經被害人丁○○領回。│││(不含SIM卡)。││2.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財物。│└──┴─────────┴────┴──────────────┘附表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戊○○│1.業經被害人戊○○領回。│││車1輛。││2.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財物。│├──┼──────────┼───┼──────────────┤│二│鴻海牌白色手機1支(│戊○○│1.業經被害人戊○○領回。│││內含SIM卡1張)。││2.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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