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定期存款單質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貞智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振光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單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嘉義市政府持有由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暐翔公司)之債權人,暐翔公司曾持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作為承包被告「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然目前上開工程業已竣工且完成驗收,惟訴外人暐翔公司目前已無營運,且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亦行蹤不明,則被告與訴外人暐翔公司就該系爭定期存款單質權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暐翔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暐翔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394,123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所核發94執聖字第11233號之債權憑證。查訴外人暐翔公司於民國91年間承包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需要,於91年8月14日提供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所簽發4張定期存款單,每張面額1,500,461元設定質權予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3張仍於質權設定中,惟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且完成驗收,則設定予被告之存單質權已無存在之理由。然因暐翔公司目前已無營運,且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迄今未請求被告解除定期存款單質滅事宜,致上述存單質權存否不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質權不存在,則原告債權受侵害之危險即得除去,原告與訴外人暐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得互為抵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亞公司)、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鋒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晉公司)及暐翔公司,經徵得被告同意,於91年6月1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喬鋒公司、暐翔公司分別概括承受原由茂晉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契約全部權利義務,並各自就承攬金額向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遂以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所簽發4張定期存款單,每張面額1,500,461元,共計6,001,844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另訴外人暐翔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銀行)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北銀行聲請新竹地院就暐翔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由新竹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受理後,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0號,於94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暐翔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亦不得對於暐翔公司為清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已於94年3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者。另訴外人暐翔公司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間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中小企銀聲請鈞院就暐翔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對於嘉義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於一千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023號受理後,於94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暐翔公司收取或其他處分,嘉義市政府亦不得對於暐翔公司為清償;被告於94年8月2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三)關於系爭空調工程經結算驗收結果,訴外人暐翔公司未領工程尾款3,326,711元、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501,383元、應繳之保固保證金1,802,057元,扣除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245,023元、水電分攤費665,685元、保固保證金1,802,057元外,剩餘613,945元應領未領工程款;其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023號於94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由被告於94年12月1日將上揭613,945元工程款給付執行法院。
(四)再者,系爭工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被告對訴外人暐翔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故如本案經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暐翔公司之質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得行使抵銷權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則無。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申請書影本1份、新竹地院96年5月31日新院雲94執聖字第11233號債權憑證影本2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8、47-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暐翔公司於91年間確有承包系爭工程。
(二)暐翔公司為工程履約保證需要,於91年8月14日提供第三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所簽發4張定期存款單,每張面額1,500,461元設定質權予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仍於質權設定中。
(三)原告為訴外人暐翔公司之債權人,並持有新竹地院所核發新院雲94執聖字第11233號債權憑證,目前尚有36,394,123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訴外人暐翔公司目前已無營運,並由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登記廢止。
(五)訴外人暐翔公司與台北銀行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北銀行聲請新竹地院就暐翔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由新竹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受理後,囑託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0號,於94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暐翔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亦不得對於暐翔公司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已於94年3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者。
(六)訴外人暐翔公司因與台灣中小企銀間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就暐翔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對於嘉義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於一千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023號受理後,於94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暐翔公司收取或其他處分,嘉義市政府亦不得對於暐翔公司為清償;嘉義市政府於94年8月2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於同年9月5日聲明異議,嗣另於94年10月4日函復執行法院, 陳明 系爭空調工程經結算驗收結果,訴外人暐翔公司未領工程尾款3,326,711元、扣除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245,023元、水電分攤費665,685元、保固保證金1,802,057元外,剩餘613,945元應領未領工程款;其後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由嘉義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將上揭613,945元工程款給付執行法院,訴外人暐翔公司因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取得之上揭工程款債權已消滅。
(七)訴外人暐翔公司因概括承受茂晉公司關於系爭空調工程之權利義務,為繳交系爭空調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提出金額合計共6,001,844元之四紙定期存單(即本件系爭定期存單),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暐翔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亦不得對於暐翔公司為清償在案。
(八)訴外人暐翔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及完成驗收。
四、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為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民法物權編第7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暐翔公司所簽發,用以保證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需要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因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且完成驗收,故設定予被告之定期存款單質權債權已無存在之理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自承其與訴外人暐翔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工程竣工及完成驗收即已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暐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因系爭工程完工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業已到庭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45,6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准許,爰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存單種類│存單號碼│存單起迄日期│存單本金金額│存單簽發銀││││││(新臺幣)│行(地址)│├──┼─────┼────┼───────┼──────┼─────┤│1│定期存款單│A0000000│91年8月13日至│1,500,461元│合作金庫商│││││92年9月13日││業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頭份鎮仁│││││││愛路70號)│├──┼─────┼────┼───────┼──────┼─────┤│2│定期存款單│A0000000│91年8月13日至│同上│同上│││││92年11月13日│││├──┼─────┼────┼───────┼──────┼─────┤│3│定期存款單│A0000000│91年8月13日至│同上│同上│││││9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