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范志賓 被告 黃陽文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振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振選 (即被告黃陽文之子)前於民國86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黃陽文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訂本票乙紙,詎自88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已逾期達4,035天,迄今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自8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黃陽文竟於96年3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振益,顯為脫產行為。被告間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黃陽文與其子黃振益於93年間有借貸關係,而依法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而該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黃振益所有。迨96年間為結算債務及配合家產分配等事宜,雙方合意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移轉。原告與訴外人黃振選間於86年7月29日辦理房屋貸款情事,被告黃振益並不知情,且該房屋貸款債務標的物位在臺中霧峰,係921大地震受災戶,房屋全倒,有關系爭債務均依照政府處理921受災戶規定清償,故被告並無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另原告所持本票係86年7月29日簽立,未記明到期日,依法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該本票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謹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選(即被告黃陽文之子)前於86年
7月29日邀同被告黃陽文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1,500,000元並簽訂本票乙紙,自88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已逾期達4,035天,迄今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自8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黃陽文於96年3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振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60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
登記為無償行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已如上述,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贈與登記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被告固辯稱:96年間渠等為結算債務及配合家產分配等事宜,雙方合意以贈與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移轉云云。惟被告黃振益就被告黃陽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自承:因被告黃陽文年老沒有收入,有需要生活費都會向伊拿,不一定什麼時候拿,每次拿約一至二萬元,但因為是父子關係所以沒有寫收據,故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被告黃陽文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亦自承:係因被告黃振益有拿錢給伊當作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6頁)等詞;而被告二人間為父子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黃振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黃振益作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1114條本對於被告黃陽文負有扶養義務,是其交付生活費用予被告黃陽文自難認將因而對被告黃陽文取得任何債權。又被告另抗辯:渠等於93年間有借貸關係,而依法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云云。而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間設定抵押權乙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設定抵押權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惟被告二人對於該次設定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內容、金額俱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且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不符(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99頁),是渠等所稱有借貸關係,系爭移轉登記係為結算債務云云,亦難認屬實。足見被告黃陽文並未因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而獲任何債務之減免,故被告黃陽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黃振益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並非無償移轉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黃陽文移轉當年度即96年度之財產所得,已顯低於
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額,此觀被告黃陽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黃陽文亦自承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又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足證被告黃陽文移轉當年度另有債務逾期(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黃陽文於行為時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自屬有據。
⒊被告黃振益固辯稱:伊不知訴外人黃振選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闡述甚詳。而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振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非所問,是被告黃振益上開辯詞自難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持本票係86年7月29日簽立,未記明到期日,依法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該本票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謹為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其受損害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本票債權之時效抗辯顯與本件訴訟無涉。至被告辯稱:訴外人黃振選與原告間房屋貸款債務標的物位在臺中霧峰,係921大地震受災戶,房屋全倒,有關系爭債務均依照政府處理921受災戶規定清償云云。惟921大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21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訴外人黃振選在上開地震前之88年8月30日即已開始逾期還款,足見其逾期還款與
921大地震之發生無涉;且被告黃陽文亦自承其所稱有關系爭債務均依照政府處理921受災戶規定清償乙節係指921地震發生前已有清償大安銀行20餘萬,921地震發生後921受災戶補助款均撥由銀行受領,渠等並未拿到,並無其他清償(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等詞,此與原告所述其曾領得被告之921受災戶補助款26萬餘元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呈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債務之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及償還方法(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訴外人黃振選於921地震發生前已清償之金額均屬利息而不及於本金,縱然加計921地震發生後由原告所領得之921受災戶補助款267,911元顯然尚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上開辯詞無礙於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仍難執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佐憑。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陽文資力不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其對原告有上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振益,且被告黃陽文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即無能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黃振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
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考││├───┬─────┬───┬──────┤│公尺)││││號│縣市○段○○段│地號│目││││││鄉鎮││││││││├─┼───┼─────┼───┼──────┼─┼─────┼────┼──┤│1│嘉義縣│灣潭子││16-1│林│1617.00│應有部分││││中埔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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