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文彬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28日即經公路監理機關予以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於99年9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鄉○○路市場南側附近路旁起駛,欲橫越至新中路北側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逆向斜穿上開道路,適有 林錦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中路自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林錦輝因而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左腳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錦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文彬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文彬固坦承:事故發生前,伊機車在嘉義縣○○鄉○○路市場南側附近路旁,伊想騎到對面,到了對面後要往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機車雖已發動,然伊僅坐在機車上,尚未催動油門行駛即遭告訴人林錦輝騎乘機車撞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縣○○鄉○○路市場附近,與沿新中路自西向東方向駛至,由告訴人林錦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16至18頁)。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左腳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員警叫救護車送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伊第一節腰椎骨折、左腳挫傷血腫,穿了4個月的鐵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林錦輝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中路由西往東(中正路往古民街方向直行,當時發現一輛機車(KC3-650重機車)沿新中路逆向行駛伊行駛之車道,並且行駛至伊前方時突然右轉,以致於伊無法反應造成伊機車碰撞KC3-650重機車之左後側車尾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逆向,伊機車車頭撞倒被告機車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林錦輝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上描繪被告事故前騎乘機車的行進方向即由東南往西北及碰撞位置約係新中路路中央,此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業就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之方向,其與被告2車撞擊部位及
2車碰撞地點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肇事前伊機車停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圈圈的地方,伊機車左側被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毀損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繪圈圈位於新中路市○○○路旁,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倒在其所繪圈圈之對向車道,且係位於其所繪圈圈位置之西北方向,果被告事故當時並未催動油門起駛,何以機車倒地位置竟在對向車道,且位於其所稱機車事故發生前所在位置新中路市○○○路旁之西北方向?復就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之碰撞位置以觀,益徵被告事故當時,確係騎乘上開機車自新中路市場南側起駛,且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進,而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要屬無疑。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故發生前,伊眼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看到時就被撞上了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足徵被告機車起駛時,業已看到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由西往東駛來,仍騎乘機車逆向斜行欲至對向車道,顯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等情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
伊機車雖有發動,但沒催動油門,機車沒行駛等情,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嗣經公路監理機關予以註銷,詳后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2、16、17頁),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魏文彬無照駕駛重機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林錦輝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100年6月15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其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9月28日即經公路監理機關予以註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魏有助 是伊之前姓名,伊因酒後駕車駕照被註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魏有助之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其駕駛前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就其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駕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後,竟仍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足認其對交通安全法令之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