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1、1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燕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在其友人 陳育全 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王驍龍所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其所搭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板橋端前攔停盤查,當場在車內查獲劉燕玫、王驍龍、陳育全3人,並於劉燕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劉燕玫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1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亦於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103年6月18日0時33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警方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11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3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遭查獲後,雖均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陳育全,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⒈有關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施用毒品之來源部分:陳育全遭被告於103年8月1日偵訊中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業經警方於103年4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板橋端前同步查獲被告、陳育全等情,有警詢、偵查筆錄存卷得憑,足見陳育全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被破獲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陳育全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3年4月10日那次毒品係其與陳育全共同去豐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人購買等語,而依卷內資料顯示,並查無任何關於「小朱」於103年4月10日前之販毒事證,且被告亦陳稱:是陳育全供出豐原小朱的資料給檢察官偵查,不是其供出來的等詞在卷,則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⒉關於被告在103年6月15、17日施用毒品之來源部分:陳育全遭被告劉燕玫於103年6月18日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業經警方於103年6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249、16243、16294、17037、17243、21473、21950、21951、22
201號起訴書1份附卷得憑,足見陳育全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破獲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陳育全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
段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劉燕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示劉燕玫於103年4月10│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劉燕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示劉燕玫於103年4月1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劉燕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示劉燕玫於103年6月15│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劉燕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示劉燕玫於103年6月17│期徒刑柒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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