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郭鎮南 即喬發工程行被告新豐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岡山本洲工業區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下游轉包公司,被告取得轉包工程後即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開始施工,其間兩造約定工程共分八期,每期工程款於每期完工後給付八成,另二成工程款作為總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原告乃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員 陸義芳 驗收工程完畢,有估驗明細表可稽,且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各八成之工程款,原告亦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開立金額已包含保留款部分)。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竟以工程款遭長鴻公司扣留為由,拒不給付原告第八期工程款及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保留款及退料工資、材料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長鴻公司及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有台電公司結算明細可稽,台電公司並將工程款項撥予長鴻公司,然被告因與另一包商糾紛,致其工程款遭長鴻公司扣押,實與原告無涉,對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陸義芳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之同意,被告公司股東間之協議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因別的工程延誤而不能請領工程款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公司之退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和證人陸義芳一起拿私人的票向其換回,但本件之請求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與退票部分無關,他們換票時也沒跟原告講被告股東間之協議,當時係表示要用被告公司在長鴻公司的保留款償還,但該保留款後來被假扣押。
參、證據:提出長鴻公司估驗明細表八件、請款明細表、存摺各一件、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五件、統一發票十八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陸義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會中決議訴外人即股東甲○○、 王國泰陳富藏 退出被告公司(含股權),有關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盈虧及後續事宜統由訴外人即股東陸義芳概括承擔,有股東、現場監工及會計為證,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更改為陸義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退出被告公司營運後,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均係原告與陸義芳接觸,原告有關債權之請求,自應向陸義芳。而被告公司改組後,先前開立給付原告之部分支票無法兌現及後續工程款均由陸義芳開立支票或本票交換補足,足見原告已瞭解被告對之所負之債務已由陸義芳承擔。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已兩年多未曾見面原告更未曾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亦無其所謂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之第八期工程款債權應由陸義芳與原告雙方自行釐清。而長鴻公司對被告公司每期工程款均保留一成作為總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此一保留款亦係陸義芳承受後續工程之條件,是有關原告對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保留款,陸義芳更難推卸責任。又被告公司目前已經倒閉並註銷執照。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陸義芳、王國泰、陳富藏。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向長鴻公司轉包之台電公司岡山本洲工業區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開始施工,期間兩造約定工程共分八期,於每期工程完工後給付八成工程款,另二成作為總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嗣原告依約完工,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員陸義芳、長鴻公司及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且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各八成之工程款。惟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以工程款遭長鴻公司扣留為由,拒不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保留款、第八期工程款及退料工資、材料費,金額共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公司股東甲○○、王國泰及陳富藏退出公司,有關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盈虧及後續事宜統由公司股東陸義芳概括承擔。另長鴻公司每期均保留被告公司一成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亦係陸義芳承受後續工程之條件,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更改為陸義芳。又被告公司改組後,之前開立給原告無法兌現之支票及後續工程款均由陸義芳開立支票或本票交換補足,足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對之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已由陸義芳承擔。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已兩年多未曾見面,原告更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主張之系爭第八期工程款,自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自應向陸義芳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向長鴻公司轉包之台電公司岡山本洲工業區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開始施工,約定於每期工程完工後給付八成工程款,另二成作為總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系爭工程共分八期,全部業由原告施作完成,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員陸義芳、長鴻公司及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且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各八成之工程款。惟尚有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保留款、第八期工程款及退料工資、材料費,共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鴻公司估驗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存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陸義芳到庭證稱:「我是長鴻公司的約聘人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所施作工程是我核定工程金額,因為長鴻公司將工程發包給被告及另外三家公司由我負責。:::」、「:::我簽明細表時保留款原告還沒有領。」、「(保留款何時請領?)工程驗收後才可以請領,但本件工程完成時被告公司已經跳票。」、「:::原告有做到完工::::」、「(核對原告提出整個第八期工程結算有無意見?)金額新台幣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整。」、「(對原告沒有申請保留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之前作證說的是實在。」等語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應向陸義芳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公司股東間之協議與其無關,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陸義芳僅向其表示要以被告公司在長鴻公司之保留款償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既經原告為被告施作完畢及被告人員陸義芳驗收無誤,而尚有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保留款、第八期工程款及退料工資、材料費共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迄未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債務已由陸義芳承擔,及原告知悉陸義芳要求其繼續施作系爭第八期工程乃未經被告之授權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公司目前雖停業中,惟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甲○○乙節,有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建商字地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陸義芳云云,已不足採。參以證人陸義芳亦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承受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情,再稽諸證人即同在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陳富藏亦證稱:「我認識陸義芳,他是代表被告新豐昌營造有限公司處理工地事宜,是工地主任,我不清楚他是否被告公司的股東,那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聽過後續工程由陸義芳收尾,但是否由陸義芳承擔工程債務我並不清楚,因陸義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親戚關係,且為工地主任,所以由他收尾很正常,因為我們都曾在工地聽陸義芳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談過。」、「(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協議由陸義芳概括承擔工程的盈虧和後續事宜?)我不清楚,但工作由陸義芳和 小包 繼續完成,是否由陸義芳個人完成是他們的事情,我只知道由陸義芳繼續監督完成工程和付款。」、「(有無參加他們公司的股東會議?)我沒有參加,我記得有一次甲○○、陸義芳、王國泰三人在工地談論,我過去聽到他們的結論,是要陸義芳負責完成工程,但細節我不清楚。當時原告沒有在場,那不像開會,因為沒有會議記錄,比較像是三人在閒聊?」、「(有無聽到不論賺虧陸義芳都要處理?)我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我理解陸義芳要繼續完成工程,叫他舅舅甲○○不要煩惱,但細節我不清楚,最後甲○○沒有管這件工程,我也肯定原告不知道這件事。」、「(原告知不知到被告股東間債務承擔的協議?)原告應該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陸義芳確經被告授權在工地現場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及被告公司跳票後之相關事宜,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就其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已由陸義芳概括承擔盈虧。則陸義芳於被告公司跳票後,持新票據向原告換回被告公司之退票,並請求原告繼續施作第八期工程,僅足認係陸義芳本於被告之授權所為之代理行為,尚難認係陸義芳或被告將債務承擔乙事通知原告之表示,或陸義芳個人與原告另就系爭第八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揆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系爭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既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系爭第八期工程又係陸義芳本於被告之授權要求原告為被告繼續施作完成,堪認兩造就系爭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則被告之股東間縱曾協議由陸義芳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款債務,惟其債務承擔之事實既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承認,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工程款債務業由陸義芳概括承受而拒絕給付,被告自不能解免其因系爭工程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已由陸義芳概括承擔,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不能拒絕給付,惟尚有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保留款、第八期工程款及退料工資、材料費,共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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