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二萬一千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依裁定提存擔保金,然如未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擔保提存人於向法院聲請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四七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五號)後,發現聲請人於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並未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任何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則依首揭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亦即,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而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