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
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仿冒行動電話外殼」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
殼」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宏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
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而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
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造成商標
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更致對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其行為當應予非難,在心態上更不足取,惟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
話外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