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黃緯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詠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儘速恢復原告租房處電力,並賠
償身心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關於「原告租房
處」究何所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內容不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儘速恢
復原告租房處電力,並賠償身心損失120,000元,性質上均
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儘速恢復租房處電
力部分,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及第77條之12之規定,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0,000元、1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7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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