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上訴人戊○○
丁○○
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一六九一九、一八七五九、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戊○○、丁○○以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乙○○○、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論上訴人丙○○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丁○○於警訊、偵查中,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戊○○亦供認其所採砂石位置不在台中縣政府許可夆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孟公司)採取砂石之採區內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大信砂石場現場負責人 王志名 於偵查中證稱:甲○○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在榮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孟公司)砂石場內,因他沒有採石區,說要與伊共同開採;於檢察官會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勘驗現場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依現場新採之痕跡觀察,(在大信砂石場採區內)頂多採取六至七車而已;證人即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砂石公司)負責人 鄭進燈 於偵查中證稱:松佑砂石行是詠盛砂石公司負責人鄭進燈以 林志銘 之名義申請的,雖有供應乙○○○採區,但乙○○○所要交換砂石,只有幾萬立方公尺而已,並未將松佑砂石場之採區借與乙○○○;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承辦人 閔慶恩 於偵查中證謂:伊在管制站攔車並拍照,請被告(上訴人)丁○○、丙○○帶伊到採區看是那輛採石車所採,丁○○當時雖指在大信採區採的,但伊向大信砂石場員工查詢過有無同意甲○○採取砂石﹖據稱沒有同意,又向大信負責人及員工查詢,有無同意甲○○在其採區內採集砂石﹖亦據稱沒有同意;其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去那裡,離挖砂石的現場一公里遠,我有攔了二台砂石車,其上都有載砂石,一台是丙○○,一台是丁○○開的,我有問丁○○工作多久了,他說作了十幾天了,砂石要載去后里的方向,夆孟公司的砂石採區是在后里方向,不是在現場,沒有合法的許可證提出來。挖採的地點,據 謝某 說是在大信採區外二十公尺處,依據資料看,紅色挖土機是在採區外二十公尺,與偵查卷圖示相符;丁○○當時是說紅色的挖土機」;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證稱:丁○○所載運之砂石為紅色挖土機所採,為大信採石區旁約二十公尺處台中縣水利課圖示之盜採地點挖採,其另於偵查中證述:丁○○被查獲當天,伊進去時,丁○○剛開車出來,但伊沒有注意到大信砂石場之砂石有被採過之情形;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丙○○所裝載之砂石,是現場黃色之挖土機所挖掘,該挖土機在大信砂石場旁各等語大致相符。又本件違法採石地點距大甲溪高速公路橋約為三公里多,係在橋樑上下游五百公尺禁採範圍外,對於橋樑應未有立即性危害,惟該等上訴人係在計劃採石標高下違法採石,經其挖掘後造成之坑洞,仍可能影響水流致使河川上游土石加劇沖刷流失,復有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一六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等在上開處所盜採砂石,勢必影響水流,使河川上游土石加劇沖刷流失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復有台中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會同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承辦人履勘現場結果,夆孟公司之採區均未經採取,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乙○○○、甲○○、戊○○、丁○○等嗣後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丙○○所辯:伊係在大信砂石場之採區採取砂石,是「 李清達 」叫伊去載砂石云云,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夆孟公司雖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就有公司執照,但一直沒有採區,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始有採區,而該公司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才進料,之前,是用榮孟公司之執照,所以日報表一直沿用榮孟公司之日報表,榮孟公司負責人是 阮松壽 ,夆孟公司負責人是甲○○,但現場管理人為阮松壽之妻乙○○○,榮孟公司部分,也沒有採區,材料是向外採購,該支票內所寫「進料」或「原料支付」項目,就是給付對外採購砂石之價款云云,復據證人即夆孟公司會計 蕭美桃 供證在卷。因該等購料之支出寥寥無幾,故該公司絕大多數之加工砂石皆來自盜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不適用法則,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