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12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AA○一○四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攔截當場掣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旁,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A○一○四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AA○一○四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舉發機關未當場掣單告發,乃事隔近三月始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依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原舉發機關遲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始填單舉發,顯非當場攔截掣單,而係事後逕行舉發。惟本件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且承辦員警於當場處理本件交通違規時,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異議人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