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5、14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捌零叁公克)沒收銷
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盛裝、便利攜帶
毒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述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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