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應訊時,係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原審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判決後,囑託臺灣桃園監獄送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文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即自是日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茲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參上訴狀內臺灣桃園監獄收狀日期戳),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在監執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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