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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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丙○○○
送達相對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0三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聲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法官附表:
一、三菱牌一一0,型號6D570黃色大型怪手一台
二、三菱牌一八0,型號6D15C黃色大型怪手一台
三、砂石處理器二台
四、發電機一台
五、三分石一百八十七包、六分石四十包、一點二分石五百包及一分石四十九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 字第 161 號裁定(92.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193 號(9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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