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票據號碼SB0000000號、發票人 洪明雄 、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街二二三之二四號「聖安診所」前,拾獲甲○○所遺失向洪明雄借得票據號碼S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其上發票人欄蓋有「洪明雄」印文之未記載完成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里○鄉○○村○○路一之二十號原住處內,於上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金額五十萬元,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存入其設於屏東縣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屆期提示後,遭屏東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函送警方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洪明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虎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號函所附之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於票載金額之範圍內,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拾獲該紙空白支票,據為己有,係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如後列理由三所述,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論罪。復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立法意旨本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一紙,且未在市面流通,提示後亦遭退票,對於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又被告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害人 林淑惠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予追究,故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業已掛失止付票據,損失尚輕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票據號碼SB0000000號、發票人洪明雄、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街二二三之二四號「聖安診所」前,拾獲甲○○所遺失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人為洪明雄、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該支票為甲○○向洪明雄所借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惟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而該部分罪行繫屬於檢方偵查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佈通緝,則加上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二個月又五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經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一併加計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三個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通緝到案,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本罪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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