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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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二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附民字第四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原告之胸口及頭髮,將原告摔倒在地,並於原告爬起時,再徒手毆打及用腳踹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右前臂皮下出血四乘四公分、右膝擦傷二乘七公分、左膝擦傷六乘四公分,左踝擦傷一乘一公分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此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鈞院並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向被告媳婦 陳靖玉 說:「小孩為何不給妳婆婆(被告)帶,免得她無事到處去討客兄(台語)」等語,翌日,被告向原告詢問為何如此說,原告急於逃離現場,在掙脫時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又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被告亦未受有驚嚇,其請求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原告之胸口及頭髮,將原告摔倒在地,並於原告爬起時,再徒手毆打及用腳踹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右前臂皮下出血四乘四公分、右膝擦傷二乘七公分、左膝擦傷六乘四公分,左踝擦傷一乘一公分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之傷害。此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且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核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指訴被告如何毆打伊成傷一節均相符合,又被告因該傷害案件,被處拘役三十日,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抗辯上開傷害係原告自行跌倒所致,伊未毆打原告云云,惟原告雖年屆五十九歲,然於出庭時身體健朗,行走自如,倘未有人抓其胸部,豈會跌倒?況且原告受有右臂皮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勢,亦顯非單純跌倒所致,是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傷原告已如上述,其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事實即屬明確,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三)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受有正規教育、現有房屋一棟,被告為國校肄業、從事賣早點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允許之。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審理結果,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萬元,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