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間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害人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工作場所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店內之客人吵架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至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並與被害人之客人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與客人講話較衝,伊講話該客人插嘴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屬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裁定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屏東縣○○鄉○○路○○○號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至被害人工作場所與被害人之客人發生口角,自屬違背該通常保護令之間接騷擾行為。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其於同時、地違反上開兩款規定,雖係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兩項內容,然其行為於社會通念既非可分之數行為,自應論以實質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妥適,然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同法條第一款),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合。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未與被害人工作場所之客人吵架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竟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存在,故意違反而有本件犯行,自不宜輕縱,且於本院審理中對部分犯行仍虛詞為辯,犯後態度亦屬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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