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0號、偵緝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已定讞之共犯 趙進發 之自白(供承於案發時、地,由伊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上訴人下手搶奪被害人 梁筠瑄 之皮包等事實不諱)、被害人梁筠瑄之指訴(陳述伊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為騎乘機車之二名男子搶奪之經過)、證人 趙進忠 之證言(證明被害人被搶之皮包,係於上訴人借住之房間內經警查獲等情),並參酌被害人領回上開皮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未與趙進發共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案發前後期間,伊雖借住在趙進發、趙進忠兄弟家中,但案發當天伊並未外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雖未能指認上訴人係下手搶奪其皮包之人,然此係因其於瞬間驟遭奪取財物,驚慌之下未能冷靜辨認加害人之容貌,乃情理之常,尚不能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未參與犯罪,被害人亦未能確認係何人搶其皮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所為之任意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