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係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 陳家宏 (證明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所購得,上訴人持該槍、彈朝 劉韻莉 駕駛之車輛射擊後,將之藏放於伊住處二樓之天花板內,嗣由伊引導警員起出等情)、警員 蘇憲丕 (證明查獲扣案之槍、彈之經過)之證言,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後述)之被害人劉韻莉、 廖益一 之指訴( 陳明 上訴人持槍朝劉韻莉駕駛之車輛射擊未中,又以該槍擊打廖益一之頭部等情形),並參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伊所有,伊並未持該槍、彈朝劉韻莉之車輛射擊,亦未以槍枝擊打廖益一之頭部,當天伊不在現場,又陳家宏雖係伊之妻舅,但因不滿伊曾吸毒而不讓伊夫妻在一起,不可能讓伊出入其家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並說明證人陳家宏於案發之初,雖未立即向警方供出上訴人犯罪之事實,然此係因與上訴人有姻親之關係,意欲迴護;又本件雖未查獲上訴人開槍射擊後之彈殼,但係因現場附近有水溝及雜草,搜尋困難而未找出,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因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劉韻莉一節,並無必要。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槍、彈,既係在陳家宏之住宅查獲,應係陳家宏所持有,又本件並未查獲彈殼,且證人劉韻莉、廖益一係受陳家宏誤導,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明,原判決未詳加查證,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論上訴人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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