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搭載其友人丙○○(涉犯準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彰化縣○○鎮道○路道周醫院旁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向乙○○(其涉犯販毒品之罪嫌部分,業請警方另行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不滿意該毒品之品質,遂拒絕收受,並當場要求乙○○退還購買毒品之價金,然未獲乙○○同意,甲○○即自行取走乙○○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現金七千四百元(事後計算而知),並隨即與不知情之丙○○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乙○○為取回上開財物,旋騎機車尾隨其後,甲○○見狀,為遏止乙○○之尾隨行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乙○○身體之事對乙○○恫嚇稱:「你不要再追來,否則你會很悽慘」等語,並隨手拾取路旁之鐵條砸毀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騎車追趕在伊後面時,伊有對被害人恫嚇稱:「你不要再追來,否則你會很悽慘」等情,然辯稱:其未持鐵條砸毀乙○○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伊騎車追趕被告至黑暗處時,被告停下車持鐵條砸毀伊機車前面,並恫嚇稱再追試試看看,伊因此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和警刑字第○九二○○○○○五三○號警卷第九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被告發現乙○○還在後追趕,就停車拿了一支鐵條朝被害人機車前面猛砸等情一致(見同上警卷第六頁),衡諸證人丙○○係被告之友人,且此部分證言與其並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構詞誣陷,其於警訊中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害人乙○○所指稱被告砸毀騎機車之地點雖與證人丙○○所陳非同一處,然因案發當時係夜間,而兩人所陳之地點亦相距不遠,故渠等所陳述砸毀被害人機車之地點雖不一致,惟並不影響渠等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此外,復有被害人之機車前方遭硬物擊裂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見和警刑字第○九二○○○○○三九四號警卷第二十四頁)內可稽,足認被害人乙○○對於被告砸毀騎機車前方之指訴亦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綜上,被告前開砸毀被害人乙○○機車之前方,並對其恫嚇稱「你不要再追來,否則你會很悽慘」之舉動,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是其上開恐嚇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後來沒有拿毒品就與他一同騎車離開,伊未看到被告與乙○○有何衝突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把錢拿走後,伊有騎車追被告,但沒有追到,被告沒有停車也沒有跟我講話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被害人乙○○雖均否認其就被告恐嚇部分於警訊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因聽到有人說若不做此筆錄就要將伊收押,伊因害怕才做此筆錄,後改稱:當時伊神智不清,希望趕快解決此事,嗣又稱:伊記不清楚等語,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於警訊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不可採,又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與被害人乙○○所陳大致相符,而被告始終亦自承有出言恫嚇被害人乙○○之犯行,從而證人丙○○於警訊時之陳述顯較其於本院中所陳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本院自得以其警訊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然稱係因懷恨在心方為不實之指訴,惟其於偵查中承認警訊所言實在,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亦得採其警訊、偵查中指訴被告恐嚇部分犯行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砸毀被害人乙○○機車前方之鐵條,既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搶奪告訴人上衣口袋內之七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拿給伊的毒品,伊發現品質不佳,故伊不想買,遂欲拿回伊給被告毒品的錢,伊有跟被告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丙○○平日即有向被害人乙○○購買毒品,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乙○○相約交易毒品,致生糾紛之情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與被告均係因向乙○○購買毒品而認識乙○○,平時大都約在醫院或寺廟交易毒品,且係以現金交易,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約好交易毒品,伊走出醫院時,看到被告表示因乙○○拿出品質不佳之毒品,以致被告不願意收,乙○○表示要換比較好的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自承:「(問:為何案發後沒馬上報案?)伊想自己找回來才未報案」等語(見和警刑字第○九二○○○○○五三○號警卷第十頁反面),此已與一般搶奪案件被害人急於報案找回財物,將歹徒繩之以法之常情未符,且其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看得很清楚,並不認識被告云云(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與被告係案發前一、二個月在電玩店認識,因伊積欠被告債務未還,當天去醫院看病遇到被告及丙○○時,被告跟伊催討所積欠之八千餘元,伊跟被告表明過完年再還,被告說急需用錢,後來他看到伊口袋裡有錢,就將錢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先後之陳述迥異,且嗣後其忽提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更足認係為掩飾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以觀,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向被害人乙○○購買毒品,因被告認被害人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欲退貨,然被害人不願退還被告所交付之價金,被告方強行取回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檢察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丙○○強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此認定,是則被告既已不願向被告購買毒品,主觀上認被害人所持有之價金仍屬於其所有而欲取回,且取回之金額與其交付被害人之金額相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其強取之手段不當,究難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易其詞,改稱上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辯稱:因被害人先前積欠伊八千餘元,當天本約定以毒品抵債,惟毒品純度不夠,伊不想要,才會自行從乙○○口袋中拿取欠款云云,雖兩人就被害人先前有積欠被告八千餘元部分之陳述互核一致,然上開陳述核與被告及被害人乙○○先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均不相符,且被害人上開所言係為規避其販賣毒品之罪行,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不可採信,況果如被害人所陳,被告強取告訴人金錢,係為抵償告訴人所欠之債務,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搶奪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之搶奪行為既不能認已成立,則其當場對被害人恫嚇,自不能以準強盜罪論。又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定有罪,而恐嚇之脅迫行為乃準強盜罪成立之部分行為,二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準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本院就被告實施脅迫之恐嚇行為所為之認定,僅係起訴事實之減縮,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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