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九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乙○○、丁○○、甲○○(下稱上訴人等四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丙○○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四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但加害人主觀上並無此預見為成立要件。倘加害人雖無直接故意,但主觀上已預見結果之發生,而該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其應負何種刑責攸關,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對此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方足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四人與少年甲00(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忠信 ,然因不敵而由乙○○、甲00分別拾取路旁花架上,客觀上可得預見若猛擊人之要害部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虞之堅硬物體圓形木棍、方形木條,猛力毆擊陳忠信之頭、背部等要害部位,致陳忠信之頭部遭受重擊,因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六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理由欄內,亦僅說明「人之頭部甚為脆弱,若以木棍重擊之,甚可能致人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乙○○、同案少年甲0
0、被告丙○○、丁○○及甲○○分持圓形木棍、方形木條及徒手圍毆被害人陳忠信頭部致死,其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五),而就上訴人等四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能否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上訴人等四人之本意?凡此與上訴人等四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至有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理由欄內亦無任何之論述說明,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足憑以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自屬無可維持。㈡、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係成年人,與少年甲00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忠信,致該被害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等情,則上訴人等四人與少年甲00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上訴人等四人之刑。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本件判決時,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既已生效,原判決未為前揭之比較適用,仍依上訴人等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上訴人等四人之刑,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