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廖源湖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共二百三十八日)。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期一百二十日),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因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林育郡 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冰果室後方廚房木門虛掩未關,即伺機開門進入該冰果室內,徒手竊取廚房音響櫃內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林育伸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電信IC卡各一張),得手後躲在該冰果室倉庫翻找前開黑色手提袋內之財物時,適為林育郡發現報警,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當場逮獲(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彼時甲○○因竊盜案件正遭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廖源湖」,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廖源湖,而由甲○○在警員交付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接續偽簽「廖源湖」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簽名、指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表示其係廖源湖本人,並以確認「廖源湖」本人同意偵訊、搜索及「廖源湖」業已收受得員警之權利告知、逮捕通知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上接續偽造「廖源湖」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簽名、指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嗣經警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筆錄時,又接續在汐止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廖源湖」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簽名、指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七、八、九所示),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廖源湖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廖源湖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傳喚廖源湖到庭應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廖源湖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口卡片、指紋卡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附卷可證,且前述汐止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之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七九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假冒「廖源湖」之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廖源湖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廖源湖」之簽名、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之,已使廖源湖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廖源湖」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認為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偵訊(談話)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口卡片、指紋卡、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廖源湖」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兄「廖源湖」之名義,接續在如前述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源湖」之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起訴書中就附表編號八之指紋卡上被告所偽造「廖源湖」指印二十枚之行為,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請求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廖源湖」簽名、指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檢茂致九十三偵四四五二字第二四二一一號函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銷贓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台北市○○路○號台灣艾康公司(神腦公司加盟店),連續偽以廖源湖之名義,出具「切結承諾書」私文書後持交店員行使,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十一具銷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足生損害於廖源湖及台灣艾康公司,因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表示本案部分係因當時遭通緝又犯竊盜罪被逮捕時,為逃避刑責而臨時起意為之,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係偶發之犯意,與移送併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偵查人員告知│「廖源湖」簽名三枚、│││時二十五分偵訊筆錄│被詢問人欄及│指印六枚││││筆錄內文││├──┼───────────┼──────┼──────────┤│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內文書寫「收│「廖源湖」簽名、指印│││局逮捕通知存根聯│受本通知簽章│各一枚││││」欄││├──┼───────────┼──────┼──────────┤│三│夜間訊問同意書│立書人欄│「廖源湖」簽名、指印│││││各一枚│├──┼───────────┼──────┼──────────┤│四│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廖源湖」簽名、指印││││捺印欄、在場│各三枚││││人欄││├──┼───────────┼──────┼──────────┤│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廖源湖」簽名、指印│││││各一枚│├──┼───────────┼──────┼──────────┤│六│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場人欄│「廖源湖」簽名、指印│││││各一枚│├──┼───────────┼──────┼──────────┤│七│口卡片│內文│「廖源湖」簽名、指印│││││各一枚│├──┼───────────┼──────┼──────────┤│八│指紋卡│內文│「廖源湖」指印二十枚│├──┼───────────┼──────┼──────────┤│九│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內文│「廖源湖」簽名一枚│││一時四十分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