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無如期清償借款之能力,且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係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均係乙○○因債信不良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以其母親 鄭詹 含笑及姪子石 育孝 名義所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帳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
一、二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甲○○附表所示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予甲○○收執,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而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款項予甲○○,詎乙○○屆期竟未依約遵期清償借款,而甲○○將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亦皆遭致退票,乙○○亦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乙○○先後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石育孝鄭詹含笑 之證詞、保證責任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萊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順公司)支票交易明細表、拒絕往來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長期透支向銀行預借額度簽發支票使用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函及鄭詹含笑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表、拒絕往來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二、三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止,長達約七、八月期間,均是於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當日或前一、二日時,始將支票票面金額存入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函及 張少華 支票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證明如附表編號四支票係他人偽造張少華華泰商業銀行函及 陳一男 支票交易明細表、拒絕往來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五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陸續持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後來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伊與甲○○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就有金錢上的來往,甲○○也有承包伊之工程,知道伊經濟狀況,才會答應借錢,而且伊拿支票去借款時,還沒有拒絕往來,是後來被倒債才還不出錢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承包各處工地工程兼做水電工作,再將油漆裝潢部分轉包予告訴人施作,
二人間素有生意上往來,嗣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因生意週轉之用,遂陸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向告訴人借款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告訴人於付款時均有預扣利息,後來系爭五紙支票皆遭退票,各該帳戶亦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甲○○請求乙○○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就有金錢上的來往,告訴人也
有承包伊之工程,知道伊經濟狀況,才會答應借錢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更進一步陳稱:伊與被告一直有工程往來,是幫被告作油漆工程,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朋友關係,知道他要付工程款,通常是在借款時,一併交付一至三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屆期再提示兌現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長期以來之合作關係,瞭解被告財務狀況,信任被告而借款並收取利息,且對於承作工程之內容、請款數額、預計請款日等,均甚知悉,並未陷於錯誤甚明。
㈢再查,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事後均遭退票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事涉詐欺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支票,發票人係萊順公司,負責人為石育孝,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
,此經被告、告訴人、證人石育孝分別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既係以萊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須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簽發支票,遇有公司金錢週轉用途而須借貸金錢時,開立公司票據以供擔保,與常情並不相悖。另依卷附保證責任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一信古字第九號函及所附萊順公司支票交易明細表、拒絕往來資料,顯示如該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持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未拒絕往來,告訴人亦不否認此節,足證被告並非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欺騙告訴人以詐欺借款。
⒉附表編號二、三支票,發票人係被告母親鄭詹含笑,此乃因被告已於八十四年
間成為拒絕往來戶,惟仍須使用支票進行交易,故以親屬名義開立帳戶,此與現今社會一般商業經營習慣亦無齬齟。再者,系爭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拒絕往來,有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一三三三三號函及所附鄭詹含笑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表、拒絕往來等資料在卷足憑,該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開戶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止,雖常有於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當日或前一、二日時,始將支票票面金額存入銀行之情形,然此並非法所不許,且因銀行就支票存款帳戶並不支付利息,為避免利息損失,前開軋票現象並非被告獨有,反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極將票款軋入銀行避免跳票之情事,並無詐欺之故意。另以告訴人自陳於編號一支票退票後,猶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同意被告持其母親之支票借款,並繼續借款給被告,是因為知道被告母親名下有資產等情觀之,益徵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甚明。
⒊附表編號四支票,固係他人偽造張少華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華北新字第00八九號函及所附張少華支票交易明細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華北新字第00八三號函附開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供參。另附表編號五支票,依卷附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華泰總大安字第九二00八八號函及所附陳一男帳戶交易明細表、拒絕往來資料、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華總大安字第九三二五二七號函附開戶資料,可知該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供稱該二紙支票均係收取貨款之客票,告訴人亦陳稱其知悉係被告作水電工程回收之票款,既係客票,被告收受後轉而持以向他人借款,基於票據流通性及資金融通之便,商業交易收取客票之作法,比比皆是,並無從苛求收受客票者必須調查所收票據是否為偽造,且各該帳戶是否會退票?及何時退票?等詳細狀況,被告亦無從掌握。至告訴人質疑被告係向他人購買芭樂票以詐騙告訴人云云,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且被告辯稱:編號四、五支票之前手資料,因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臺北市內湖區遭案外人 熊啟振 偷走手提袋,內有工程資料、存摺、金融卡、證件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查證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卷宗核閱無誤,該案被告熊啟振雖經以刑法侵占遺失物判刑罰金五千元確定,但綜觀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遭不詳人竊盜財物情事,其所辯失竊乙節,應屬實在,是無法僅以附表編號四支票係遭人冒名開戶簽發、編號五支票屬客票,被告均無法敘明來源各節,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行為。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持編號四支票借款、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持編號五支票借款時,各該支票帳戶皆猶未拒絕往來,票據信用應尚稱良好,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至為灼然。
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並非故意以拒絕往來或冒名簽發之支票欺騙告訴人詐得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在作工程,向伊借款是用作資金週轉及支付工程款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借款確係用於工程相關支出,並未刻意欺瞞告訴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事後未能清償借款,此乃因人之經濟能力變化莫測,承包工程所得亦仰賴業主或上游廠商如期付款,惟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亦僅係單純之資金週轉不靈所致,縱係事後不能給付或遲延給付,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表:
┌──┬─────┬─────┬───────┬─────┬────────┬─────┐│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拒絕往來日││││││││期│├──┼─────┼─────┼───────┼─────┼────────┼─────┤│一│OH0000000│86.12.31.│三十萬元│萊順工程股│臺北市第一信用合│87.01.23.││││││份有限公司│作社古亭分社│││││││(負責人石││││││││育孝)│││├──┼─────┼─────┼───────┼─────┼────────┼─────┤│二│FA0000000│87.04.25.│五十八萬元│鄭詹含笑│臺北縣汐止市農會│87.05.08.│││││(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上係│信用部││││││五十萬元)│ 蓋用詹 含笑││││││││之印文)│││├──┼─────┼─────┼───────┼─────┼────────┼─────┤│三│FA0000000│87.05.05.│六十五萬元│同編號二│同編號二│同編號二│││││(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四│DB0000000│87.06.30.│四十三萬元│張少華│華南商業銀行新店│87.05.29.│││││(起訴書誤載為│(遭人冒名│分行北新辦事處││││││四十萬元)│開戶)│││├──┼─────┼─────┼───────┼─────┼────────┼─────┤│五│FB0000000│87.07.15.│四十七萬一千元│陳一男│臺北市第二信用合│87.06.26.│││││││作社大安分社(嗣││││││││改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合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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