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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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四七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移送,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裙子參件、褲子壹件及外套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迷尼屋服裝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體善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腰包、錢包;毛巾;棉織布、麻織纖維布、絲織布、混紡布、布料、紡織用布料....等商品(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所示)。乃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裙子三件、褲子一件及外套二件後,隨即於上址陳列販售,並以每件一百九十元至二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案經體善鍛公司告訴,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商標權人體善鍛公司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且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體善鍛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在卷可按,此外併有扣案仿冒之裙子三件、褲子一件及外套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多幀可資佐證。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裙子三件、褲子一件及外套二件,經於偵查中送請體善鍛公司鑑定,認其非真品系列式樣,材質粗劣,繡工粗糙,無真品應有之成分標示,真品並無在該產地生產該式樣之商品,均屬仿品等情,此有鑑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所販賣上開仿冒之商品,分別各在裙子左側口袋處有相同如附表編號四之商標圖樣,褲子左右兩側膝蓋處有相同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圖樣,至外套二件中,其中一件左胸前處有相同如附表編號三之商標圖樣,另一件之帽子及左胸前處有相同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圖樣、下擺處亦有相同如附表編號一之商標圖樣等情,亦經本院履勘查明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頒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點所示: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㈠商品之用途、功能: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鋼筆與原子筆、洗衣粉與肥皂)。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照相機與底片、鋼筆與墨水)。㈡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但依市場交易情形,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有別於一般行銷管道者,或商品係在百貨公司或量販店等分門別類銷售者,縱行銷管道或場所相同,尚難逕認即屬相類似之商品,仍應就一般社會通念,綜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以為斷(例如:家庭用果菜機與電咖啡壺常置於同一家庭用電器部門銷售,被認定為類似商品可能性較高;但置於百貨公司同一樓層販售之床單被套與餐具用品則考量其商品之用途、功能等其他重要因素,尚難逕認屬類似商品)。㈢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商品之原材料或成分,係其商品購買人購買時重要之考量因素者,則原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橡膠與合成橡膠、金幣與金項鍊)。㈣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但前者之用途係配合後者之使用功能,後者欠缺前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但如排油煙機外殼與排油煙機、中央處理機與電腦,則可被認定為類似商品)。㈤商品之買受人: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者,如從事相同之行業或屬同一購買族群,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播種機、插秧機與收割機之買受人通常為從事農業之人、牙齒磨光器與牙科用Ⅹ光機之買受人通常為從事口腔醫療之人、釣魚線與釣魚捲線器之買受人通常為喜好釣魚之人)。㈥商品之產製者:商品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稻米與小麥、地毯與壁毯)。㈦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且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亦即,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亦分別闡述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雖為裙子、褲子及外套等衣服類之商品,而不屬於該商標註冊時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然依二商品之用途觀之,屬衣飾類及其相關之配件,具有互補之作用,可經常一併使用而滿足時下一般年輕人購買之需要,而此等商品,亦多有在一般服飾店搭配銷售,且其原料復均屬皮質或布質類之製品,揆諸上述說明,無論在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商品之成分或商品之買受人等項,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係表彰該商品為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之商品,而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蓋消費者根據該商品之外觀,即可與商品之來源產生聯想,而與市面上其他商標圖樣迥然不同,自已成為告訴人商品之表徵,並經由告訴人廣泛之行銷經營,而成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品表徵,亦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顯然足以混同誤認被告販賣之商品與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屬同一來源,而對於該商品之來源及信譽產生混淆,自應認構成類似之商品,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規範之要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仿冒體善鍛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裙子三件、褲子一件及外套二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商品││││││││├──┼─────┼─────┼─────┼─────┼────────┤│一││日商.體善│聯合商標註│自八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鍛股份有限│冊號數:○│九月一日起│四十九條第十八類││││公司│○九○三七│至九十九年│之手提箱、掛肩式│││││七○│七月三十一│皮包、手提旅行袋│││││正商標號數│日止│、背包、背曩、海│││││:○○八九││灘袋、零錢包、腰│││││九一三九││包、化妝箱、化妝│││││││袋、錢包、鞋袋、│││││││皮包、傘、手杖、│││││││皮革、人造皮、皮│││││││製工具袋、海灘傘│││││││、傘套。│├──┼─────┼─────┼─────┼─────┼────────┤│二││日商.體善│聯合商標註│自八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鍛股份有限│冊號數:○│九月一日起│四十九條第十八類││││公司│○九○三七│至九十九年│之手提箱、掛肩式│││││七一│七月三十一│皮包、手提旅行袋│││││正商標號數│日止│、背包、背曩、海│││││:○○八九││灘袋、零錢包、腰│││││九一三九││包、化妝箱、化妝│││││││袋、錢包、鞋袋、│││││││皮包、傘、手杖、│││││││皮革、人造皮、皮│││││││製工具袋、海灘傘│││││││、傘套。│├──┼─────┼─────┼─────┼─────┼────────┤│三││日商.體善│商標註冊號│自八十六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鍛股份有限│數:○○七│十月十六日│四十九條第二十四││││公司│八一一八一│起至九十六│類之毛巾。││││株式會デサ││年十月十五│││││ント││日止││├──┼─────┼─────┼─────┼─────┼────────┤│四││日商.體善│聯合商標註│自九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鍛股份有限│冊號數:○│六月十六日│四十九條第二十四││││公司│一○四七七│起至九十六│類之棉織布、麻纖││││DESCENTE,L│○二│年十月十五│維織布、絲織布、││││TD.│正商標號數│日止│羊毛絨布、化學纖│││││:○○七八││維布、無機纖維布│││││一一八一││、混紡布、細窄織│││││││布、羊毛針織布、│││││││針織棉布、刺繡蕾│││││││絲布、毛氈布及不│││││││織布、布料、塑膠│││││││布、過濾布、毛巾│││││││、手帕、針織布、│││││││紡織用布料、伸縮│││││││布、布製商標、亞│││││││麻布、桌巾布、桌│││││││巾、床單、毛毯、│││││││餐巾、旅行用厚毛│││││││毯、家具套、家電│││││││防塵套(布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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