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戴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0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家豪一名,並約定以原告之戶籍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卻於88年06月25日離家出走,同年10月02日逕將戶籍遷出至台北市○○區○○街○○○號,嗣又遷移不明,經原告遍尋無著。被告多年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06月25日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有數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長子 劉羿岐 (00年00月00日生)證述略以:「從我國一、二時就沒有見過被告,也不清楚她的下落,我印象中是因為她在外舉債,債主上門討債的緣故而離家。」「都是原告照顧我們,被告過年過節也都沒打電話回來,我們一直都是住在現住所,沒搬家過。」在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88年06月25日離家,嗣更遷移戶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六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