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取森林主產品,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駛牌號LN-842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大安溪事業區6國有林班地內,即由甲○○在旁把風,乙○○以自備之鏈鋸鋸倒該林班地內之筆筒樹8株,兩人再將竊得之筆筒樹搬上自用小貨車,未及離去即為適至該處做生態調查之 楊忠裕 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該林班地巡視員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楊忠裕於警詢之指述。
(四)筆筒樹8株(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五)鏈鋸1台。
(六)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品罪。
(二)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乙○○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為筆筒樹
8株,並已發還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5月3日在本院審理庭中表示願向公益團體即勵馨基金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20,000元,表示具體之悔意,願意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經捐款表示具體之悔意,因此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鏈鋸1台係自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