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北市○○○路○段○○○號十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3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為借款之擔保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4年3月27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而被繼承人業於94年8月3日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借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3月16日苗院燉民字第5773號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為真實。
(二)另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弟 黃仙崙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妹 黃美蘭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5月5日具狀表示: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權,且因路途遙遠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聲請人陳報同意選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見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丙○○職司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定丙○○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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