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件為警查獲採尿之前,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家中,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該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削尖吸管一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