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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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
108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對於上訴人所為第一審進行協商不利於上訴人,未詳細告知權利,致權利無法行使,剝奪其防禦權之辯詞,則以依第一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之記載,當日開庭時,該院已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規定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指未詳細告知其應有權利云云,應非事實;另上訴人亦坦承檢察官於上開協商時已明確告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情形、具體各別罪名之刑度及執行刑,並經其同意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對本件犯行均已自白,其對協商內容顯無誤解之可能,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僅略稱:上訴人不諳認罪協商制度,原審又未依職權告知上訴人應有之權利,致上訴人無從行使防禦權,原判決顯然違法云云,僅泛詞指摘,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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