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85年10月15日、8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89年,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5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
93、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6鄰113巷30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加熱使其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乙紙(檢體編號:94A439號)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出具之檢驗通知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85、86年間有違反麻藥之紀錄,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之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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