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6月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同類案件,於92年9月2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2度因相犯行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自省,復犯本件同質之罪,謂之係冥頑不靈,執迷不悟,亦不為過,惡性甚重,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且高達每公升1.82毫克,顯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並更進而肇事,是見其所為對道安之危害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知所警惕俾莫敢再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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